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周昭宜
周宜明 周宜仁 被告 邱有福 訴訟代理人 邱亦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九之三、七九之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9-3、79-4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歷年來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告耕作,並約定每年付一次租金,每年租金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積欠民國92年至98年租金共計14萬元,雖於96年8月7日、99年8月6日已分別給付4萬元及6萬元,惟迄今仍積欠租金4萬元未付,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規定,經原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依法申請終止租約在案,然調解未能成立,為此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於終止租約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租金,是被告不可要求原告給付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6年1期,被告僅1年沒繳租,所以不算違約,目前尚欠4萬元租金,但該4萬元是休耕期間,已與原告和解減少租金。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但根據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需補償被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金2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4萬元未繳,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租金,未獲被告置理,並先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函檢附調處程序筆錄、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於調處會議上所提陳述資料、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過程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所積欠租金部分已與原告周宜仁協調減少租金云云,然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憑採。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4萬元即已達2年之總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自得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況被告亦同意終止租約。又被告雖陳稱希望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然前揭條例僅於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在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時,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款之項目給予承租人補償,至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因係可歸責於承租人自身而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未定有相關之補償規定,是被告請求原告予以補償後始願返還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構成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定事由,復經原告於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合法終止租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同意終止租約,則原告於終止上開租約之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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