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育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簡育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減為有期徒刑3│││││日│月│││├──────┼─────────┼────────┼────────┼────────┤│犯罪日期│民國93年4月14日│民國95年8月│民國94年3月1日│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中旬某日起至96││││月4日晚上11時││年6月1日上午││││10分許回溯前96││11時50分許││││小時內某時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5年度偵字第│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速││號│15793號│第4855號│第1195號│偵字第1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77│95年度易字第1803│95年度訴字第1705│96年度簡上字第││審││號│號│號│378號││├────┼─────────┼────────┼────────┼────────┤││判決日期│96年5月9日│96年9月11日│96年9月13日│9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77│95年度易字第1803│95年度訴字第1705│96年度簡上字第││決││號│號│號│378號││├────┼─────────┼────────┼────────┼────────┤││確定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11月26日│97年7月7日│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