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萍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萍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萍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 楊梅雪徐千惠洪嘉琪 (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他人所受僱,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外送本(電玩中獎資料)、維修本、交接本、外送支出紀錄表各1本,100點開分卡41張、500點開分卡52張、1,000點開分卡43張、再完卡1,000分3張、再完卡500分2張、再完卡100分2張、電玩機台計分交接表1疊、交接班用記錄器、電腦主機液晶螢幕1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支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現金計新臺幣52,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按刑法第
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於此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麻將」電子遊戲機具1台。
2、「幸運街龍(黑王)撲克牌」電子遊戲機具3台。
3、「水果盤(黑王)」電子遊戲機具2台。
4、「水果盤(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1台。
5、「水果盤(星鑽97)」電子遊戲機具11台。
6、「麻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4台。
7、「撲克牌(金花)」電子遊戲機具1台。
8、「小瑪莉(金象王、水果)」電子遊戲機具2台。
9、「撲克牌(九九天王)」電子遊戲機具4台。
10、「小型賽馬(雙人台)」電子遊戲機具2台。
11、「大型賽狗(5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12、「戰國風雲(車馬炮4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13、IC版共6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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