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9、81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
三、核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中原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迄最後審理期日,因證人指述歷歷,,被告丙○○自知難以反駁,始坦承犯行,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未分得任何贓物或贓款,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甫滿20歲,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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