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田中四橫巷」應更正為「瑞光路一段」外,其餘皆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兩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故意犯罪之動機、過失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被告於目睹被害人之傷勢後,竟欲規避責任,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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