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以其為殘障人士,生活貧苦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無守法精神,惡性非輕;又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性及犯後態度,並參酌上開法定刑度等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在該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以下之範圍,並無過重之情,其量刑尚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至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原審未及適用比較,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較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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