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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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49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人格應被尊重,原處分令人覺得很沒有尊嚴,參照地方稅宣導手冊印花稅第7頁至第10頁,關於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印花稅如何完納及銷花之說明,可知騎縫章之目的係連綴前後頁,適用何方式騎縫皆為表明契約之延續,如能探求真意,即知上訴人守法之意圖明顯可知。況且,應依財政部72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以莫虛有苛責上訴人,上訴人再笨也知是找麻煩,曲解法令,獨獨法官不知,令人遺憾,原處分曲法,原判決不公,令人不服,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社會正義,以彰法紀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不公,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梁松雄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