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28號抗告人旺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4年9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14日收受該裁定,至94年10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以其係於94年10月24日即郵寄抗告狀,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係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本件原法院以收到抗告人之抗告狀之時間為據,計算法定不變期間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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