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3,831元,退稅國庫支票於89年7月3日由上訴人經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提出交換兌領;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金額3,630元,於86年7月31日轉帳撥入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嗣上訴人分別於89年5月6日及同年11月13日申請該兩年度退稅款應加計利息予以退還,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091003068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僅能就原裁定聲明部分為之,聲請人除請求更正79年度、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退稅款外,追加請求更正其76年度及7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為零,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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