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48號上訴人己○○
乙○○○丁○○丙○○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補償費佃農毫無領取的意思,為何司法不採取對人民有利之證詞?且依據匯款的日期金額均明顯證明係歸還之意,怎麼可憑匯款之行為,不問事實硬拗成贈與,天理何在?本件事實並無爭執,而是該事實究竟應該涵攝為贈與還是返還借用或信託物,此種涵攝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正確的爭執,當然屬於原判決涵攝錯誤,進而決定判決是否違法之爭執,自得提起上訴,俾使法律能為最正確之適用。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判決應命被上訴人為作為與否,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不當,原判決在訴願機關未為實體決定前即代為決定,於法未合。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