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抗告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嘉義市○區○○街○○○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427,500元,可扣除額300,000元,被上訴人原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嗣發見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與借款日期時隔多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並補徵當年度應繳稅額19,12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及亦無不合」之記載為何,未在判決內或裁定內詳予釋示正確理由,實難甘服,又對抗告人所舉之有利證據為何,隻字不列入,此之審判究有否公正等語,提起抗告,經核並未表明何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