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甲○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0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下稱永春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致該人士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丙○○之本意,嗣於94年3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乙○○接獲一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乙○○之女向地下錢莊借錢,須由乙○○代為償還,要求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入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乙○○與其女聯絡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甲○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第43頁),且有被告永春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票匯回條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甲○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詐欺案件益形猖獗,被害人尋求救濟更增困難,而司法機關亦須耗費有限資源追查此等犯罪,造成社會之經濟成本重大損失,且其前於85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良,一再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以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