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 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所駕駛而暫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據報至前開地點,劉家獎已昏迷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4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4公克,含包
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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