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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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慶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慶與 曾凱欣 前為男女朋友,呂家慶因細故對曾凱欣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呂家慶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
○○號3樓之2居所內,先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將曾凱欣的好友名稱更改為「破麻爛雞巴真會騙」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同時顯示曾凱欣個人照片(即大頭貼)及「破麻爛雞巴真會騙」暱稱之好友頁面加以擷圖(下稱「辱罵曾凱欣之LINE擷圖」)後,以其所申辦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帳號之暱稱「KimChia」,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刊登內容為:「馬的破麻只會腳踏兩條船!……」等辱罵文字,並在下方張貼「辱罵曾凱欣之LINE擷圖」而貶損曾凱欣之人格。
㈡呂家慶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接續至曾凱欣所申辦暱
稱為「AshleyTseng」之臉書頁面,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貼文下及「大頭貼照」頁面下,以上開暱稱「KimChia」之臉書帳號留言內容為:「馬的破麻……」之辱罵文字回文各1則,而貶損曾凱欣之人格。
嗣於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曾凱欣上網瀏覽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曾凱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核與告訴人曾凱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第32-33頁),復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呂家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曾凱欣臉書網頁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其書帳號「近況更新」頁面刊登「馬的破麻只會腳踏兩條船!……」等侮辱文字及在曾凱欣臉書「近況更新」頁面下留言「馬的破麻……」等侮辱文字,雖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貼文於上開社群網站
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雖坦承犯行,但尚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自承現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