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HAMMEDNAEEM(孟加拉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MOHAMMEDNAEEM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孟加拉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OHAMMEDNAEEM係孟加拉籍人士,於民國94年2月20日因受聘於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而入境臺灣,嗣於94年10月31日自臺灣出境,再於94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後因其所有之孟加拉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舊護照)於101年12月22日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其明知本人未返回孟加拉即無法辦理新護照,然為謀返回孟加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某日,將舊護照及自身照片寄回孟加拉予其兄,再由其兄轉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孟加拉幣3萬達卡之代價購得已變換貼為MOHAMMEDNAEEM之照片、記載「姓名:MOHAMMEDNAEEM、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6月1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變造孟加拉國護照1本(下稱新護照,所涉變造孟加拉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MOHAMMEDNAEEM取得新護照後,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新護照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交付予桃園專勤隊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當場為桃園專勤隊人員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新護照1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MOHAMMEDNAEE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 席羅夫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有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駐印度代表處領務組電子郵件、辦理孟加拉護照費用明細、孟加拉駐香港領事館網頁列印資料、舊護照影本、新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4頁、第65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43頁),且有孟加拉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變造孟加拉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舊護照(護照編號:R0000000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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