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0時4分許」更正為「0時許」;倒數第一行記載之「 許振瑋 」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未據告訴)」。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擷取照片4張」更正為「擷取照片6張」。⑶被告曾於94年間因寄藏子彈罪、加重強盜罪、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年2月、5年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與上開其餘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11萬元易服勞役122日部分,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任意辱罵之,其事後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沒有對警察罵云云,於偵訊中始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317號被告沈榮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國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東革阿里音樂茶坊」內飲酒時,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副所長 郭懋華 、警員 江致遠 、許振瑋,係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糾紛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在場之人盤查身分,竟拒絕接受盤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等語辱罵郭懋華、江致遠、許振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