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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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即債務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相對人即債務人成萬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第2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馬公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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