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接受」前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399號裁定」;第四行、第十行記載之「往」均更正為「至」;第五行記載之「9月11日」後補充「下午1時許」;第十二行記載之「5月15日」後補充「下午3時30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6月16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⑶爰審酌被告身為停回役臨召應召員,竟於收受停回役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無視國家對兵役管理訓練之制度,甚且依卷附之本院104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前於
103年4月29日服常備兵役期間無故離去職役之營區逾6日,是其本應回役服完剩餘之常備兵役期,竟故違不遵,拒不回營服役,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破壞性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被告黃翊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瑋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因接受觀察、勒戒而停役,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於103年9月22日因停回役,原應於103年9月22日8時至16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凌雲崗營區回役臨召報到,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所設籍之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妻子 郭孟旻 代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 黃翊瑋嗣 又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於104年5月25日因停回役,原應於104年5月25日8時至16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龍陵營區回役臨召報到,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至黃翊瑋所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黃翊瑋本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翊瑋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孟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次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無法製作(訪查)筆錄證明單、召集部隊未報到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其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