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XUANTUNG(中文姓名:劉春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LUUXUANTU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UUXUANTUNG為逃逸外勞且逾期居留,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詩詩台越美食」小吃店內,遭據報到場處理該店噪音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巡佐 許煊焜 、警員 林俊年 依法盤查其身分,警員欲帶其回移民署專勤隊進一步查證身分時,LUUXUANTUNG因懼怕逃逸外勞且逾期居留之身分為警員查知,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辣椒噴霧器朝林俊年及許煊焜臉部噴灑,並與林俊年發生拉扯,又趁許煊焜壓制時,以口咬傷許煊焜之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後趁隙逃逸,林俊年並因此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及左手臂內側挫傷之傷害;許煊焜因此受有右手背、左膝挫擦傷及左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年、許煊焜撤回告訴,請參後述)。案經林俊年、許煊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UUXUAN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陽夢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年、許煊焜於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32至35頁)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偵字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UUXUAN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LUUXUANTUNG明知告訴人林俊年、許煊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為免遭盤查暴露身分,竟對其施以強暴,不但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業均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醫療費用、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UUXUANTUNG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被告居留資料報表及個別查詢列印資料(偵字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惟其竟於104年5月5日自居留工作地點逃逸,而屬逃逸外勞,又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LUUXUANTU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致林俊年並因此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及左手臂內側挫傷之傷害,許煊焜因此受有右手背、左膝挫擦傷及左前臂咬傷等傷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俊年、許煊焜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於105年5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3、24頁),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