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麒麟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中正三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T字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王重硯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正三路之方向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重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硯及其妻 李梅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麒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重硯、告訴人即王重硯之妻李梅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4年度相字卷第102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18頁、第50-53頁、第63-64頁、第83-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35頁),又告訴人王重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於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T字路口,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重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告訴人王重硯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並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又告訴人王重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重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另衡以告訴人王重硯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王重硯之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微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22頁背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