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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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君毅
陳冠廷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婇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元。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冠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及李婇薇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科維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等原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科維請求㈠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婇薇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2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26,000元,暨每期均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冠廷2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冠廷26,000元,暨每期均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縮減僅請求㈠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各新臺幣35,000元整;㈡自民國102年12月起,分別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給付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各5,000元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為據。
四、經查:㈠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給付相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各35,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5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負擔。㈡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自民國
102年12月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10年12月14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各5,000元,聲請之標的價額分別為345,000元(=5,000*69、合計5年9月)、480,000元(=5,000*96、合計8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各應負擔之聲請
費為1,500元(=500+1,000),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仍各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新臺幣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君毅、陳冠廷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