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克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克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克家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沈 憲南 所受損害,又虛詞否認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76號被告盧克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克家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前,因與 沈憲南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和,盧克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旋以徒手方式毆打沈憲南,致沈憲南受有右頸扭傷及擦傷、左肩挫傷、右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憲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盧克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沈憲南,││││伊係遭沈憲南毆打,伊用││││左手阻擋沈憲南攻擊,沈││││憲南拿鎖頭擲向伊,伊右││││手有擦傷,故伊左臉部瘀││││青、左肩處受傷云云│├──┼────────────┼───────────┤│2│告訴人兼證人沈憲南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獲報後到現場瞭解狀況,│││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 陳世樽 │並請當事人自行前往醫院│││出具之職務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提告之證據。│├──┼────────────┼───────────┤│5│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日│1、告訴人針對問題㈠當│││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時(102年6月16日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午)有拿腳踏車條鎖││││打盧克家(即被告)││││嗎?㈡你說「盧克家││││(即被告)當時有動││││手打你」你有沒有說││││謊?均回答稱:沒有││││等語,經鑑定無不實││││反應││││。││││2、被告經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中膚電反應││││曲線平滯異常,是否││││說謊無法鑑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