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福海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福海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相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陳泰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廟宇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福海街口,陳泰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泰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