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之記載後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係警員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然警員應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4、6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9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該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被告陳冠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得陳冠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0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96531號);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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