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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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
李苡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苡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孟達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孟達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26號被告林孟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苡瑄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909號及98年度簡字第60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上開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937號、100年度簡字第3432號、100年度簡字第4173號、100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上開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孟達與李苡瑄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林孟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苡瑄,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林孟達見 林昆鼎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停置該處,且插在電門上之鑰匙未拔,遂認有機可乘,竟與李苡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孟達示意李苡瑄轉動前揭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逞。二人得手後由李苡瑄騎乘該重型機車隨同林孟達逃離現場,並將該重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經林昆鼎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達、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昆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20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李苡瑄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等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又被告林孟達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孟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