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以102年度聲觀字第312號裁定」應更正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鄭任軒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係102年8月30日出戒治所後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鄭任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被告鄭任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觀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0時0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任軒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102年8月30日出戒治所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任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