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左右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為綽號「 阿圖 」之人改造及販賣槍械、綽號「 阿義 」之人持有槍械和販賣毒品、及綽號「油條」之男子擁槍自重,招收小弟四處圍事。當時為了協助警方破案,伊持續與綽號「阿圖」、「阿義」及「油條」之人連繫,並向綽號「阿圖」之人拿槍管去該中心第六組拍照存證後,再帶回還給綽號「阿圖」之男子。在刑事警察局著手調查時,伊有持續回報現況,至九十七年八月初,綽號「阿義」之男子在彰化縣竹塘鄉某7-11超商外寄放一包土造槍管,要伊幫忙找人製作完成。伊在離開綽號「阿義」後,有向該中心回報,並陳述當時彰化殺警案(蕭○壬)有在跟「阿義」之下游購買毒品,而刑事警察局警員要伊查探住址且保持連繫,所以伊才將土造槍管放在車上之垃圾桶內,以便拿到該中心拍照存證和應付「阿義」之男子。綽號「阿圖」和「阿義」之男子雖不同案件,但伊所為之目的都是一樣為社會治安盡一份心力,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目的,量刑過重。抗告人之前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始遭判刑確定,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始能依此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抗告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有未合,而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而言。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乃量刑審酌之標準,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抗告人另主張其係為協助警方破案,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在彰化縣竹塘鄉某7-11超商外,受綽號「阿義」男子之託,允為寄藏持有土造槍管,伊在離開「阿義」後,即回報給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後因刑事警察局警員要其查探住址且保持連繫,所以才將土造槍管放在車上垃圾桶內,以便拿至該中心拍照存證及應付「阿義」男子(意指無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犯意),此為新發現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然卷內查無該項證據,且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承辦警員 王嘉華 證稱:抗告人此部分犯行,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並未參與之情節不合。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其中證一、證二僅分別與其檢舉之「阿圖」、「油條」或 尤忠平 (此部分係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檢舉)有關,證三係請求法院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調閱相關資料照片,證四係請求法院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閱檢舉文件,證五為其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均難認與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關;顯未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附具證據。抗告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不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情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即至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至同年八月中才拿到「阿義」寄放之土造槍管,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就被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直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事警察局才破獲「阿圖」改造槍械工廠,在該段期間,有很多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卻沒有人願意調查,抗告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即一直要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但法官根本不相信抗告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均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