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某『7—11』超商外,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寄藏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7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301室,經丁○○同意警方搜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子彈零件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其餘所扣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彈殼基座等物,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底火連桿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則均非屬內政部前述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7年11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70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4473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稱伊有主動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供出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並因而破獲云云,惟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於97年6月左右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為綽號「 阿圖 」之人改造及販賣槍械、且有檢舉綽號「阿義」的男子涉嫌持有槍械,並提供「阿義」的行動電話,但「阿義」的電話已無使用,「阿圖」部分則有破獲北部有製作槍械的工廠。但本件被告涉嫌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在97年9月5日下午六點在彰化市凱登汽車旅館301室所停放自小客車被警查獲之案件,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並未參與,而「阿義」與「阿圖」的案件是不同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與阿義有關,但阿義因無使用電話,致未再調查,而阿圖之案件與本件無關,是並無從認定被告供出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並因而破獲,併此敘明。
三、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內容;另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殺傷力之問題,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寄代藏之上開金屬土造槍管1支,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於寄藏槍枝後之繼續持有行為,僅係寄藏槍枝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槍彈行為再予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上開屬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土造槍管1支,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子彈零件1包,既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具底火、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等物,不具殺傷力,均非上揭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述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與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該等扣案物既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主動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與本件相關連之案件,原審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檢舉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案件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