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車輛眾多,駛入路口時燈號本為綠燈,惟因前方車流無法疏通,致停留在路口中間無法前進,達10秒之久,至燈號轉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路口,並因後方車輛越過停止線,觸發路口測速照相機啟動拍照,致遭誤認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8條第3款亦規定明確。上開兩者要件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駕駛人究係違反何一規定,自應妥為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闖紅燈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幀(交聲卷第5頁),拍攝時間分別為98年1月10日17時49分40秒及41秒,拍攝地點為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且拍攝角度完全相同,顯係連續拍攝。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位置,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而尚未駛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後輪雖因拍攝角度遭其他車輛阻擋未能直接目視,惟依車身長度相對位置足以認定其後輪仍未跨越停止線。且依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其前方車號0000-00號銀灰色休旅車及對向行駛之公車相對位置觀察,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方銀灰色休旅車之間,顯然超過1部公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異議人所稱因前方交通阻塞,以致所駕車輛於綠燈時停留在路口中間無法前進云云,即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二)且依上開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前輪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車旁並無任何車輛,至其後方之兩部車輛(正後方深色車輛可由第2張照片辨識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後方則係車號不詳之白色小客車),依各該車身之相對位置觀察,兩車顯然均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係於第2張照片始顯示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亦闖越路口停止線(此時右後方白色小客車仍無闖越停止線)。而路口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於紅燈亮起後,因受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而感應啟動拍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然依上開第1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前輪超越路口停止線、後輪尚未跨越停止線時,上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前車既已駛至對面路口處,距離異議人所駕車輛已有1部公車車身長度之遙,而異議人車旁並無車輛併行、後方車輛又均無超越停止線之情形,則啟動固定測速照相機拍照之車輛,必係異議人所駕車輛無疑。依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之機械原理,顯見異議人所駕車輛於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而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路口甚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否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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