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顯係「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