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94年度菸酒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7年1月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01473號復查決定,乃於97年1月23日委任 李景智 為訴願代理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委任書並載明受任人有收受本件關係文件之權限,嗣財政部作成97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5040號訴願決定書,乃於97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代理人李景智,由其配偶 陳惠芳 收受,此有委任書及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7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代理人李景智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月16日起算,計至97年7月15日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住居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原告遲至97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