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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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97年3月20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1365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嘉義縣○○鄉○○段○○○○○號(原為打貓堡288-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業主為許集合、管理人 許振東 ,為祭祀公業土地,原告為許集合祭祀公業現存派下員,而系爭土地因遭日據時期政府之土地登記機關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出張所錯誤移轉登記,以寄付移轉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日本政府,係不當取得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管理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惟系爭土地既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所為錯誤登記而不當取得,地政機關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予以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共有,詎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竟予駁回,顯有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請訴訟,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即被告97年3月20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1365號)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嘉義縣○○鄉○○段111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後(97年7月21日)提起訴願,並無法補正未經訴願之不合法程序,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