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97年度救字第8號)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98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遭相對人台南市中西區公所否准,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維生,然生意不佳,生活困頓,目前已將計程車典當,另房屋貸款已有5個多月未繳利息和本金,已接近被拍賣邊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其已將名下計程車典當之當票及里長清寒證明書、台南市農會放款帳卡明細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救字第8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8號卷內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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