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卑南溪鹿寮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採購案,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水八工字第09701000770號函通知原告實際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落後進度達20%以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附記申訴廠商如有不服,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招標廠商提出異議。惟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遂以97年3月24日水八工字第09701001330號函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被告97年3月24日水八工字第09701001330號函,提起申訴,因未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繳納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4月17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14761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審議費,該函已於97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審議判斷不受理之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即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