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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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汪見民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等程序,竟又再於本案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知所警惕,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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