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錫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錫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11月17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時未能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聲請延長繳款期限1月,該署檢察官於執行筆錄內諭知應於
104年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表示瞭解並於筆錄上簽名。受刑人未於104年12月18日到該署繳納款項,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4年11月17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時未能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聲請延長繳款期限1月,該署檢察官於執行筆錄內諭知應於104年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表示瞭解並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4年11月17日諭知受刑人於104年
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於104年11月17日亦向檢察官陳明:今日無法繳清5萬元,現在只能湊到1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無法一下子繳納那麼多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非無給付意願,係因其經濟困難,一時難以負擔全數金額,且查卷內資料,未見臺北地檢署再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2年18日前到署向公庫支付款項,是受刑人是否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尚有疑義,故依卷附資料未能顯示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已
該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