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告 何財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借款總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為現名)簽訂借款約定書,而借得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按年息3.36%計息;中長期擔保借款161萬元、借款期間20年;信用借款17萬元、借款期間5年。後二項借款自分期攤還本息之第25期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息1.5%計息。如被告未能依約分期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須依兩造間借款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前經聲請執行,然尚有中長期擔保借款本金42萬9667元、信用借款本金8萬2497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算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增補
條款契約書、借款總約定書及分配表等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