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全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尤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無償轉讓些許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進陞 ,以解劉進陞之毒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陞所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進陞之採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憑,素行欠佳,竟無視法令禁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進陞施用,造成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