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5年1月4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8,116元、利息470,795元,合計698,911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期5年,第1至12期月付金4,643元,第13期以後月付金4,816元,利息利率前12個月為週年利率13.9%,第13個月起則係週年利率15.9%,自104年9月1日起為週年利率15%。嗣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4年12月17日止,尚有本金183,289元、利息300,150元,合計483,439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紀錄查詢、信用炩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350元,其中228,116元部分,並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3,289元部分,並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