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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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附卷足稽,其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惕勵,信其二人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