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第三行前段應補充:「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蒐證照片四幀、該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乙紙在卷供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磬部分,因已用磬滅,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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