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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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ANH(阮文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MANH(阮文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照片2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如卷附照片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見警卷第14頁),配備有蓄電池作為輔助動力,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係以該電動方式騎乘(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行為當時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首段所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告NGUYENVAN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
男21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MANH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9日22時17分,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河堤便道口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VANMANH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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