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原告 陳郁翔
被告 董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6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8,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