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福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邱正雄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返還愛菲爾大廈住戶停車場編號9之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為: 邱鄭雄英 返還愛菲爾大廈住戶停車場編號9之停車未予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所提預備合併之上訴聲明,與先位之上訴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53,47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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