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紀志強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張馨心 (原名 張菁菁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 張修清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馨心、張修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馨心、張修清(下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部分:自
訴人告發書狀之記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明確,被告2人根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其顯然知悉自訴人並無故意捏造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事,自屬明知不實而為誣告。原審以偵查之情形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民事糾紛為判斷基礎,認被告所為之告訴並非無據,認事用法及採證均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自訴人發言之內容
與訴外人 蔡瑞陽 、 林泰生 發言之內容無關,且發言間隔亦相隔15分鐘及10分鐘,自訴人自不可能與訴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遽認被告張修清主觀上認自訴人與訴外人蔡瑞陽、 楊進成 、林泰生是同一陣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㈢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9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部分: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執行查封時未受通知而未在場,則執行文件中自訴人之年籍資料,自非自訴人所自行陳報,且被告2人亦明知自訴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2號之3地址內,是原審認自訴人應曾向臺北地檢署及原審留下前揭住居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徒以臆測理想之詞資為判斷基礎,判決於法自非允洽云云。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101年
偵續字第64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39號等不起訴處分所涉之誣告事實部分:自訴人對被告所為之相關言論,皆屬合理評論,不具實質惡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事項,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民事糾紛尚未經判決認定,認自訴人言論顯屬對翔譽公司之名譽有負面影響,進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實質上致生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結果,且無異鼓勵誣控濫告之行為,容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自訴事實㈠之認定,係依自訴人於100年8月2日
、同年10月20日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台電公司100年10月20日之函文內容、自訴人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即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所長吳清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前揭函文內容並未 陳明翔 譽公司樣品屋有任何竊電之情事存在,該樣品屋亦無發生意外事故之情事,是被告張修清並無竊電與公共危險之犯行存在,而認被告張修清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非無據且與常情無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動機論為由認定事實,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次查原審就自訴事實㈡之認定,係依100年12月12日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及100年
12月15日於翔譽公司樓下進行陳情抗議之錄影翻拍照片,而認訴外人林泰生、蔡瑞陽所為言論雖非自訴人所親自陳述(翔譽公司所提出之101年3月9日刑事追加被告狀亦未記載係自訴人所陳述),被告張修清就上開言論認自訴人亦屬共犯而代表翔譽公司提起追加告訴,尚難認屬虛捏事實。又訴外人林泰生、蔡瑞陽所為之言論,已表明若翔譽公司不照渠等之訴求付錢,將會有持續的訴外抗爭,且自訴人及訴外人蔡瑞陽、楊進成、林泰生確實已於100年12月15日與多人聚集在翔譽公司樓下進行抗爭活動,表達翔譽公司應還錢等訴求,則被告張修清主觀上認為上開會議中訴外人林泰生、蔡瑞陽所為言論係恐嚇翔譽公司應按渠等要求給錢,否則將以上開訴外抗爭手段影響翔譽公司名譽與經營,亦無違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可能會產生之感受與想法,從而,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提出上開告訴,尚非無因,亦非憑空捏造事實而提告。原審既已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推論之理由,則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徒以發言間隔為由,說明自訴人不可能與訴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云云,捨訴外抗爭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不論,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㈣末查,原審就自訴事實㈢、㈣部份,亦已說明係依據被告張
修清於101年12月27日刑事告發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同意書、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19日通緝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2日函,而勾稽以上證據資料,可認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期間,自訴人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事實;另就妨害名譽告訴部分,原審認翔譽公司與自訴人及自訴人所屬之土地整合團隊間存有佣金糾紛,且尚未經司法判決認定翔譽公司是否有給付義務等節,為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不爭執,而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土地整合人團隊成員所為之「翔譽建設積欠大筆土地佣金未清」、「翔譽建設積欠土地佣金近3億元糾紛避不處理」、「還錢」、「抗議」、「陳情」、「欠債」、「沒良心」等言論,客觀上自屬對翔譽公司之名譽有負面影響之陳述,翔譽公司所持立場既係認並無欠自訴人及其所屬土地整合團隊任何金錢,則上揭言論對翔譽公司而言自屬不實且貶損其名譽之言論,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139條之告訴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不構成誣告罪。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結果,鼓勵誣控濫告之行為云云,皆無理由,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審以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何誣
告之犯意,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業據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勘驗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883號卷內之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及證人 方仰寧 、 董欣欣 、 林國禛 ,稱待證事實為:證明自訴人與其他發言人之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及證明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准之100年12月12日集會遊行,因被告張馨心親自到該分局吵鬧,並請政治人物干預,經該分局撤銷並改為協調會,足證被告張馨心就本案之告訴案件確有犯意聯絡及推由名義負責人出名告訴之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惟雙方並不爭執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64頁),且上開各案均難認被告所憑而為之告訴或告發係誣告,前已敘明,是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