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單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單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單中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1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佳佳飲酒店與友人餐敘唱歌時,與友人因細故而起口角,能預見將熱湯鍋撥向同桌客人,熱湯將灑出而燙傷他人,竟於氣憤之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茶几上之熱湯鍋撥向同桌客人 劉佩雯劉女 因受熱湯潑灑,受有左臂、左手、左大腿共約3%體表面積2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單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審易字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之 王聖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27頁、他字卷第4、10至12頁);另告訴人受有左臂、左手、左大腿共約3%體表面積2度燙傷之傷害,亦有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書具理由略以:其行為係屬無心,且告訴人於調解時,本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賠償,惟至原審審理時,卻反悔要求伊給付20萬元方願和解,致其無力賠償,原審因之量處之刑度,對其不公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滾燙之熱湯潑向人體所將造成之傷害,應可充分預見,其僅因酒後與友人口角爭執,即於氣憤之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茶几上之熱湯鍋往告訴人揮撥,致告訴人因受熱湯潑灑所及而受有前述多處2度燙傷之傷害,其疼痛難耐、後續治療造成工作、生活極為不便等,均可想而知,被告所為,實有非是,兼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後未立即協助告訴人赴醫,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在監而約定於104年1月1日給付,故告訴人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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