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品無訛,有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數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金門地區專用)260瓶。
2、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100年春節專用酒)53度」(1公升)9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