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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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填充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填充器各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監,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街「蠟筆小新網咖」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填充器各一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填充器各一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五號檢驗成績書、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序號三六九七號檢驗單各一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資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曾施用毒品被查獲,仍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未進而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填充器各一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