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已逾年餘。被告原係研究中國器物藝術之知名學者,於國際博物館界素有聲譽,歷年均受邀前往國外從事研究或指導之工作,為國增光。此番無端涉訟,不僅個人清白名譽橫遭玷辱,個人公私生活及家庭亦均嚴重受累。被告先前經長期限制出境,原受國外邀請排定之多項國際性研習活動均被迫臨時取消或予辭拒,不僅個人學術研究受挫,於國家名譽亦多有損害。近日,中國大陸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來函希望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成立聯合課題研究小組,擬對原恭王府33件紫檀家具之歷史源流、工藝製作技術深入研究並複製該等家具於大陸原恭王府進行展出,國立故宮博物院以被告具備此方面專業,擬派遣其代表我方赴陸參加該課題研究小組,有故宮博物院內部簽呈及大陸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函文可稽。此等合作方式將為兩岸文化交流開闢新局。本案審理至今,檢、辯雙方相關證據、論述業經提出或已調查審理完畢,全案事實真相業已清楚呈現,被告所期於本院者,不惟早日還其個人清白,亦祈盼本院能秉持公義,儘早解除出境之限制,以減輕支告無端所受之訴訟損害。被告無他國國籍,家人、財產均在中華民國,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且兩岸業已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是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就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8月
7日以96士檢清宿字第68號限制境管字第68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後,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訊問,認依卷證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輕微,續予限制出境、出海。再聲請人即被告雖受指派代表我方赴大陸地區進行研究,惟審酌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一、㈣即「展櫃評選涉嫌圖利祐明公司」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尚未審結,仍待進行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屬重罪,依本院卷附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確非無犯罪嫌疑,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即被告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