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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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730356900號移送書報告偵辦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7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
4月2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該案件中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1861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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